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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9-29 17:08:42   浏览次数:8892   文字大小:【

  洛文物〔2017〕268号

  洛阳市文物局

  关于印发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

  通 知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机关各科室: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变动情况,经局党组同意,重新修订了《文物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制度》等18项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现予印发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9月29日

  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目录
 

  1.文物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制度

  2.文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

  3.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4.文物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5.推进服务型文物行政执法建设工作制度

  6.文物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7.文物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8.文物行政处罚案卷制作和评查制度

  9.重大文物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10.文物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11.文物行政执法群众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

  12.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台帐制度

  13.文物行政执法内部绩效考核制度

  14.文物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15.文物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16.文物行政处罚事前提示事中指导事后回访制度

  17.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廉洁从政文明执法制度

  18.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制度

 

  文物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制度

 

  第一条 为明确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执法权限和执法职责,规范文物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文物行政执法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职责分解是指把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负责执行或协助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职责分解到大队长、副大队长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执法职责分解后的权责关系,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对副大队长、大队长负责,副大队长、大队长对洛阳市文物局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负责。

  第四条 执法职责分解应当明确文物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权限、执法依据和执法职责,做到分工明确、执法到位、责权相符、职责到人。

  第五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和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三)协同有关单位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四)受理文物违法行为的相关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五)指导、监督县(市)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六)承办上级文物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大队长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文物工作方针、政策及文物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对全市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全市文物违法行为的举报或投诉;

  (四)组织、协调县(市)区文物执法专项治理行动,组织、联络市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五)负责制定大队行政执法工作计划、人员分工及实施措施;

  (六)审核文物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意见,提交上级领导批准;

  (七)对县(市)区文物执法工作予以指导、监督;

  (八)负责大队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考核和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九)负责大队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政治学习及考核工作;

  (十)向相关立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十一)定期总结大队行政执法工作;

  (十二)完成上级文物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文物工作方针、政策及文物法律、法规、规章;

  (二)协助大队长依法对全市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全市文物违法行为的举报或投诉;

  (四)协助大队长组织、协调县(市)区文物执法专项治理行动,组织、联络市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五)协助大队长负责制定大队行政执法工作计划、人员分工及实施措施;

  (六)协助大队长审核文物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意见,提交上级领导批准;

  (七)协助大队长对县(市)区文物执法活动予以指导、监督;

  (八)协助大队长负责大队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政治学习及考核工作;

  (九)协助大队长向相关立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十)协助大队长定期总结本大队行政执法工作;

  (十一)完成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大队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文物工作方针、政策及文物法律、法规、规章;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全市文物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

  (三)经批准后依法调查文物违法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提交大队长审核;

  (四)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正确制作文物执法法律文书,并做好案卷资料整理归档工作;

  (五)按照大队要求做好文物执法巡查工作,制作巡查日志;

  (六)加强政治理论及文物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研究,提高综合素质;

  (七)完成大队长、副大队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本制度自修订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文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结合工作实际,按照本制度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规范,明确行使文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四条 规范文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文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

  第六条 制定给予较重文物行政处罚的标准应当考虑的违法情形:

  (一)隐匿、销毁文物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文物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文物违法后果严重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文物违法行为的;

  (五)屡教不改,多次实施文物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配合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

  (七)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第七条 制定给予较轻文物行政处罚的标准应考虑的违法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积极配合文物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文物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

  第八条 依法不予文物行政处罚的违法情形:

  (一)文物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文物违法行为的;

  (三)文物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文物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适用文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当事人有要求的,应向其说明裁量行政处罚的理由。

  第十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可以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落实本单位文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

  第十一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建立健全落实文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程序和制度,通过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形式对文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修订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严格执行办案程序,强化法治建设,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学习,熟练掌握、正确应用文物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

  第三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有接受文物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负责编制本大队业务学习和培训计划。

  第五条 文物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采取个人自学与集中辅导相结合的办法,以自学为主。

  第六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确定每周四下午为政治业务学习日,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实行“一月一法一学一研”。

  第七条 文物及相关新法律法规颁布后,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必须认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熟悉掌握新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八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文物法律法规培训和业务研讨活动。

  第九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当积极选派行政执法人员参加上级文物、法制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十条 本制度自修订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洛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文物工作方针、政策及文物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掌握文物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程序,正确使用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法律法规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国家文物局文物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五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执法时,应当出示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国家文物局文物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国家文物局文物行政执法证仅限于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并按时审验,如有丢失应及时报告;

  第七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队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暂扣其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和国家文物局文物行政执法证: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执法时,不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四)出借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

  第八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报国家文物局,收回国家文物局行政执法证: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

  (三)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第九条 本制度自修订公布之日起施行。

 

  推进服务型文物行政执法建设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的意见》,进一步规范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的执法行为,提高其实施文物行政处罚效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推进服务型文物行政执法是指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在开展文物行政执法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按照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改进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创新文物行政执法机制,规范文物行政执法行为,提升文物行政执法水平,努力塑造严格、规范、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文物行政执法形象。

  第三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当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文物行政执法体制,推进文物行政执法从刚性化到刚柔并济转变,从管制型向服务型转变,从突击性执法向长效化执法转变,寓服务于执法过程中,在执法中体现服务,构建管理、执法和服务三位一体的行政执法模式。

  第四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文物行政处罚权力,防止不作为、乱作为。

  第五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巡查制度,规范程序,责任到人,切实解决监管缺位、不到位问题。

  第六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加强推行文物行政执法责任制,梳理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权、岗位和责任。

  第七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当执行文物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规则,深入推进规范文物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第八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当深化推广说理式文物行政处罚,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

  第九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当进一步强化文明执法意识,认真落实文物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文物行政执法人员要心系群众、服务人民,尊重和保障人权,防止侵害执法对象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要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和工作目的,做到举止得当、语言文明;遇到紧急情况和对方的过激言行,要态度平和、理性处理,防止事态扩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第十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当建立文物行政执法事前提示、事中指导、事后回访制度,在文物违法行为易发时段到来之前,通过电话、短信、文件等形式,向当事人进行提示、解释、告诫,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对作出文物行政处罚的,不仅要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还要针对具体违法事项帮助当事人分析违法的原因,及时消除影响,改正违法行为。在文物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及时向当事人回访,了解违法行为的纠正、整改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以及工作作风、行政执法效果和群众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满意度。

  第十一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推进服务型文物行政执法建设工作专题研讨会和培训会,总结分析服务型文物行政执法建设工作推进情况、工作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推进服务型文物行政执法建设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制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其办理文物行政处罚案件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文物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洛阳市文物局的法制机构负责人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后,将案件材料向洛阳市文物局法制机构负责人提交。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洛阳市文物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条 洛阳市文物局法制机构负责人在收到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提交的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洛阳市文物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洛阳市文物局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洛阳市文物局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洛阳市文物局法制机构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九)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洛阳市文物局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完毕,签署审核意见。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收到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九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对洛阳市文物局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核;洛阳市文物局法制机构负责人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和洛阳市文物局领导批准后,可依法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一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和洛阳市文物局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领导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协办人的责任。

  (二)经法律审核、领导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领导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案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法制机构负责人的过错导致批准领导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法制机构负责人的责任;由于批准领导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领导的责任;案件承办人、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领导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案件承办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和批准领导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发生错案的,由洛阳市文物局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或者其行政执法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法律审核,批准领导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案件承办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修订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通过完成行政处罚案卷制作,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有效固定保存行政执法证据,真实准确记录行政执法人行,确保执法全过程有据可查。

  第三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

  第四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实施文物行政处罚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七条 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茵国家文物局文物行政执法证的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八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案件主办人负责统一存储本案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处罚案卷。案件办结后,由案件主办人整理归档,声像资料使用移动储存介质保存,案卷整理装订,并统一交大队案卷管理人永久保存。

  第九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一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当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大队领导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十二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文物违法行为、处理文物违法案件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三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四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十七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内部绩效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十八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文物违法行为、处理文物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行政处罚案卷制作和评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执法行为,提高文物行政处罚案卷的制作水平,根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规范》和《河南省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案卷,是指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已经办结的一般程序文物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归档的案卷。

  第三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按照“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原则进行立卷归档。

  第四条 案卷按照“谁执法、谁立卷”的原则,由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案件主办人负责制作,副大队长或大队长负责对卷宗进行检查和审核把关,案卷保管人负责案卷的管理。

  第五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及时收集、整理与本案有关的各类法律文书材料,认真检查行政执法全过程的文书材料是否齐全,若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的,应及时补齐或补救,并去掉与本案无关的材料,再进行排列整理,着手立卷工作。

  第六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的行政处罚案卷实行“一案一卷”,归档的案件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所有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七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案件办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下列行政处罚文书、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五)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六)案件来源;

  (七)现场检查笔录、勘验笔录;

  (八)立案审批表;

  (九)责令改正通知书;

  (十)调查询问笔录;

  (十一)提取的证据、材料;

  (十二)鉴定意见书;

  (十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十四)集体讨论记录;

  (十五)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

  (十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十七)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十八)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

  (十九)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材料;

  (二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二十一)行政复议、诉讼材料;

  (二十二)行政处罚履行情况材料;

  (二十三)结案审批表。

  第八条 有关材料在送达、传递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包括送达回证、回执、信封、特快专递、罚款单据等,附在相应材料之后予以归档。

  第九条 案卷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编写目录,逐页打码编号。页号一律用阿拉伯数字,在有文字正面的右上角编写。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证物袋、卷底不编号。

  第十条 案卷中所有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等各类文件材料一律用A4办公纸打印,需要签字的用钢笔、签字笔书写,字迹要工整、规范、清晰。

  第十一条 案卷必须用线绳三孔一线进行装订,每卷的厚度以盒装为宜,材料过多的,应分卷装订,卷宗的长度、宽度以A4办公纸规格为准。

  第十二条 已经归档的案卷不得从卷内抽取材料,确需增添案件文书材料的,应征得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领导同意后,按立卷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处罚案卷每半年评查一次。

  第十四条 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处罚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证据与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

  (三)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六)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十五条 案卷评查统一组织,实行一案一评。案卷评查情况、评查得分及扣分理由应书面记录在评查表内,并由评查人签名。

  第十六条 结合案卷评查情况,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及时对文物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每半年形成一次案卷评查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案卷评查采取满分为百分制的形式,平均得分在95分以上的,为优秀;平均得分在80分以上不满95分的,为良好;平均得分不满80分的为较差。

  第十八条 在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并要求案件主办人限期改正。案卷评查结果应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案卷评查结果作为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依据。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修订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大文物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文物行政处罚的监督,规范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的执法行为,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提高执法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文物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范围: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第三条 文物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期限和内容: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表等材料。

  第四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填写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表,并将案卷有关内容复印件一并呈报。

  第五条 洛阳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部门查阅、复制、调取重大文物行政处罚案卷等有关材料或要求说明有关情况时,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全力配合。

  第六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重大文物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并将处理结果报送洛阳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部门。

  第七条 本制度自修订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洛阳市文物局机关科室和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保障文物法律、法规和规章得以贯彻落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文物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洛阳市文物局和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对所属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纠正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洛阳市文物局及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负责对其所属文物行政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文物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洛阳市文物局机关科室、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是否以洛阳市文物局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对具体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准确性和适当性实施监督,既审查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合法有效,又要检查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合法与适当。

  (三)监督文物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文物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持证上岗,是否按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

  (四)检查文物行政执法人员是否符合从事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定条件,工作中是否有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其它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文物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式:上级检查、专项检查、重大案件督查、案件调查、自查和抽查、书面审查、设置举报等。

  第六条 文物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文物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应纠正或予以撤销;

  (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予以纠正或撤销;

  (三)文物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以纠正或撤销;

  (四)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洛阳市文物局和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发现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具体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可依职权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第八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文物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受理后应当及时查处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条 洛阳市文物局机关科室和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洛阳市文物局予以表彰。

  第十条 洛阳市文物局机关科室和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活动,接受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修订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行政执法群众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对违法举报的管理,促进文物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文物违法举报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便民、准确、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受理违法举报的范围,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文物法律法规为依据,内容主要包括: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重建的;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事先未报请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及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等。

  第四条 洛阳市文物局专门设立举报电话:15324684339,受理24小时举报,并与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联动。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市110联动服务平台、书信、电话、来访、网络等形式反映文物违法问题。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接受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转交的举报或投诉。

  第六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受理举报应填写《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举报(投诉)案件登记表》,记录举报时间、举报人的姓名(匿名除外)和联系电话、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和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

  受理举报时应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并提供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备查询和回复意见。对不愿提供个人信息的举报人,尊重其意愿。

  第七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接待举报来人、来电时,应主动热情、耐心周到,不推脱,不说忌语。

  第八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受理举报后,应及时进入执法程序,对电话举报的文物违法问题在市区的30分钟内安排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在县乡的15分钟内转交到属地文物执法部门查处。对网络上举报反映的文物违法问题,一经浏览发现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查处。

  对留有联系方式的举报,在核查结束后,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案件查处情况。

  第九条 对于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交办的举报案件,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上报查处结果。

  对于其他部门移交的举报,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抄告该部门。

  第十条 对于不属于文物行政执法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举报,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举报受理人应告知举报人向相关部门举报或将举报及时移交给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举报受理人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禁止扣压、销毁举报材料;其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查阅、摘抄、复制举报材料;任何人不得将举报内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与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举报不查处或推诿,严重影响文物保护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修订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台账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有序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强化对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台账贯彻科学设置、仔细登记、长期坚持、不断改进、方便查阅、专人保管原则。

  第三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建的工作台账有:文物执法巡查日志、文物违法举报(投诉)受理登记表、办结案件基本情况登记表等。

  第四条 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台账应明确记录人员,并进入档案管理程序,永久保存。

  第五条 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台账在登记、使用过程中,有关内容要严格把好保密关,严防泄密。

  第六条 本制度自修订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行政执法内部绩效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效能建设,建立绩效考核机制,充分调动文物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形成良性激励和奋发向上的工作氛围,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绩效考核的基本原则:

  (一)党管干部、党管党员、党管人才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德、能、勤、绩、廉全面考核,以绩为主原则;

  (四)定性和评分相结合原则 。

  第三条 绩效考核的基本内容 :

  绩效考核以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为基础,综合评定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表现,重点考核以下情况。

  (一)本职岗位目标任务、重点难点工作完成情况;

  (二)自身勤政、廉政情况;

  (三)群众投诉、内部测评情况。

  第四条 考核方法与程序:

  (一)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成立绩效考核领导小组,在大队领导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接受洛阳市文物局人事部门指导;

  (二)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绩效考核领导小组组织召开全体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会议,听取每位执法人员作述职报告;

  (三)分两个层面民主评议计分。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绩效考核领导小组和全队人员分别进行评议计分,绩效考核领导小组评议计分60%,全队人员评议计分40%,两个层面评议合计为评定分;

  (四)执法人员评议采用无记名方式,绩效考核领导小组评议采用记名方式;

  (五)确定考核对象等次。经考核评定为优秀等次的,应公示三天,所有执法人员考核结果应通知本人,并报洛阳市文物局人事部门。

  第五条 加分因素和条件:

  (一)工作成绩显着,有负责的某项工作被上级部门通报表彰或获得荣誉、奖励的,处级加1分、市级加2分、省级加3分、国家级加5分;

  (二)承办案件被评为良好以上案卷的,处级加1分、市级加2分、省级加3分、国家级加5分;

  (三)有重要信息和调研文章被市级及以上刊物发表的,加3分;

  (四)有其它良好表现被市文物局确认的,酌情加1-3分。

  第六条 凡属以下情况之一者,明确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一)因行政执法错案被追究责任的;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尚未撤销的;

  (三)全年累计旷工7天以上;

  (四)多次违反大队规章制度,经领导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处理仍无改进的;

  (五)不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要求和不能完成岗位赋予的工作任务的;

  (六)上级部门明文规定的其它违法违纪的情形,影响大队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

  对累积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的行政执法人员,除按有关规定处分外,应当收回其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建议洛阳市文物局人事部门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对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推荐到洛阳市文物局参评先进工作者、劳模,优先提供培训、学习和外出考察等机会。

  第八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对绩效考核等次不服,可以向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绩效考核领导小组申请复核,或向洛阳市文物局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本制度自修订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文物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办结的典型文物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文物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文物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四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当及时制作下列指导性案例:

  (一)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四)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五)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六)其他情形的案例。

  第五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制作的指导性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六条 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七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第八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及时向全体执法人员公开,以供实施行政处罚时予以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九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当及时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一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河南省文物局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修订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明确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责任,规范办理文物行政处罚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文物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是指根据本制度规定,自文物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时起,经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负责人指定,由其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并对案件的办案程序和案件事实承担主要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主办人和协办人组成。主办人、协办人由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文物局文物行政执法证的人员担任。

  第四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心,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三)熟悉掌握文物行政处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能规范制作各种法律文书、笔录、内部呈批报告等相关材料;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从事文物行政执法工作一年以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

  (一)政治、业务素质不适合担任的;

  (二)不能胜任主办人职责或者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一年内办理一起以上不合格案件的或因重大执法过错受到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的;

  (四)连续两年未办理文物行政处罚案件的;

  (五)因主办人执法过错导致文物行政处罚案件经行政复议被撤销、经行政诉讼败诉或发生国家赔偿的;

  (六)受到警告以上行政处分或刑罚处罚的;

  (七)发生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八)其他应予取消资格的。

  第六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实执行职务,严格执行办案程序,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查并报批立案手续;

  (二)对领导指派其主办的案件,立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重大案件及疑难复杂案件,及时办理延期手续,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三)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罚建议;

  (四)从案件现场检查开始到案件办结,负责制作所有的法律文书,该向当事人送达的经报批后及时依法送达;

  (五)依法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六)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按法律规定举行听证会,向当事人阐述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七)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八)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九)负责所办案件的立卷归档工作;

  (十)完成其他交办的事项。

  第七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实行终身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违反保密性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九)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合格的;

  (十)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八条 有下列下列情形之一的,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未被领导采纳,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九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或者所办案件被上级表彰的;

  (五)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处罚案件协办人职责:

  (一)听从主办人指挥,服从主办人安排,按主办人分工认真及时完成工作;

  (二)及时向主办人汇报工作情况,积极提出工作建议或意见;

  (三)协助主办人做好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纪律:

  (一)依法办案。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核实、调查,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法手段;

  (二)严格保密纪律。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不准不分场合谈论案情,有关涉案的工作记录、文字材料要注意妥善保管,不得随意处置;

  (三)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隐瞒案情;

  (四)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准接受涉案人员或涉案单位的财物和其他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人员为本人或亲友办理私人事项;

  (五)对案件各环节的工作情况,应及时做好工作记录。有关各级领导组织研究案件的时间、提出的意见、作出的决定或批示以及各阶段所采取的措施等情况,都应有详细的记录;

  (六)切实维护好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办案人员不得侮辱、诱供。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修订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行政处罚事前提示

  事中指导事后回访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示、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减少文物违法行为的发生,强化文物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根据有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文物行政处罚事前提示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文物行政处罚事前提示,是指对当事人进行文物行政处罚之前应注意的事项,以及对日常多发的文物违法行为到来之前,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提示、引导、督促其按照文物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履行义务,减少文物违法行为发生的行政指导工作。

  第二条 文物行政处罚事前提示可以以口头、书面或通过媒体的形式,采取集中或个别提示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在进行执法巡查时,根据不同情况发放相应的《文物行政处罚事前提示书(表)》,由当事人签收。口头提示的,应制作笔录。

  第四条 《文物行政处罚事前提示书(表)》由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制作,内容涵盖有关法律规定和提示事项。

  第五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定期收集整理文物行政处罚事前提示文书,进行编号、分类和归档。

  第二章 文物行政处罚事中指导制度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事中指导,是指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或帮助当事人纠正文物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防止违法后果的进一步扩大的活动。

  第七条 事中指导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在实施文物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向当事人分析违法原因,责令其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

  第九条 文物行政处罚事中指导由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负责实施。

  第十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案件主办人应按要求撰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体现文物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处罚事中指导内容包括:

  (一)文物违法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名称及条款;

  (二)造成文物违法行为的原因;

  (三)告知其文物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补救措施;

  (四)依法提出改正文物违法行为的方式、方法。

  第十二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在实施文物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在实施文物行政处罚过程中,应认真听取当事人落实整改措施的意见,加强行政指导,积极督促和帮助当事人完成整改。

  第三章 文物行政处罚事后回访制度

  第十四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监督检查的回访是通过事中跟踪调查、事后回访对文物行政处罚行为实施全过程的监督。

  第十五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的回访对象为依法做出文物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处罚事后回访应遵循及时、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回访与服务、回访与规范相结合。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处罚事后回访的方法:

  (一)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根据行政处罚事项性质和程度,确定回访形式,包括采用问卷调查、电话沟通、上门走访、组织座谈等。

  (二)文物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在10日内进行回访,并做好记录,建立回访台账,回访比例应达到行政处罚案件的90%。

  (三)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对收集到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情况,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反映内容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处罚事后回访的内容:

  (一)向回访对象了解案件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有无违法违纪情况;

  (二)征求回访对象对文物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了解回访对象对被处罚后的整改情况及生产经营中需要帮助解决的困难,引导和帮助回访对象规范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回访人员应认真听取回访对象的意见,对他们反映的问题,及时给予解答,诚恳地予以接受,并如实地反馈给洛阳市文物局分管领导,并作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修订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廉洁从政文明执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洛阳市文物局及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促进执法人员廉洁从政、文明执法,树立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洛阳市文物局机关科室和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应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勤政,禁止以权谋私,越权行政。禁止出现以下行为:

  (一)让当事人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二)接受当事人以各种名义赠送的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

  (三)以各种名义收取当事人好处费或回扣;

  (四)接受可能影响执法的宴请和参加由当事人支付费用的营业性歌厅、舞厅等休闲娱乐活动;

  (五)索取或借用当事人的钱款、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其他物品;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超越职权乱收费、乱罚款;

  (七)以罚代处,以罚代刑;

  (八)为违法人员或者单位出谋划策、通风报信、开脱责任、隐瞒实情、出具伪证;

  (九)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罚没财物;

  (十)参与赌博、吸毒、色情、封建迷信和其他影响执法形象的活动。

  第三条 洛阳市文物局机关科室和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应做到严格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自觉用下列规范言行:

  (一)执行公务着装整齐,举止规范,语言文明,办事公道;

  (二)服务热情周到,态度和蔼;

  (三)执法过程中应先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或国家文物局文物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使用规范语言:“您好,我是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我叫×××,这是我的执法证件。”;

  (四)实施文物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量罚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洛阳市文物局机关科室和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加强执法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法律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政治素质和法律素质,促进执法人员廉洁从政,不断提高文明执法水平。

  第五条 洛阳市文物局和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将廉洁从政、文明执法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考核评议范畴,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考核评议,确保制度落实。

  第六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依法设立行政监督举报电话或电子邮箱,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洛阳市文物局机关和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和违反本制度的,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一)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党纪、政纪规定处理;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制度规定,尚未构成犯罪和党纪、政纪处分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口头批评、书面检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或调离执法岗位处理。受除口头批评以外其他处理的,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第八条 本制度自修订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行政执法巡查工作,提高监管效率与能力,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文物行政执法巡查,是指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对规定的执法区域内进行日常性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第三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对规定的执法区域内文物保护情况进行巡查,重点为省级以上(含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每年每处至少巡查一次。对规定的执法区域内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

  第四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当每年对规定的执法区域内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文物保护单位巡查工作进行督察,并备案。

  第五条 执法巡查的主要内容:

  (一)文物保护单位是否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是否作出标志说明,是否建立记录档案,是否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二)文物保护单位内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是否发生文物违法行为;

  (三)是否发生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违法行为;

  (四)是否发生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文物破坏的违法行为;

  (五)是否发生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违法行为;

  (六)是否发生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行为;

  (七)是否发生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转让或者抵押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八)是否发生将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违法行为;

  (九)是否发生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考古发掘的违法行为;

  (十)是否发生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行为;

  (十一)是否发生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经营性活动的违法行为;

  (十二)其他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执法巡查可采取实地检查、现场查阅相关文件和纸质与电子档案资料等方法。

  第七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开展执法巡查工作时,巡查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如实记录被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管理机构、使用或者所有权人、所有权属,以及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发现的情况和采取的相应措施等;

  (二)对被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外观全景、主要组成部分和重要构件、标志说明、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状况及发现的违法行为现场等进行摄影、摄像;

  (三)查阅被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监测措施、维护保养记录、记录档案、依法开展有关工作的审批文件及其他书面材料,必要时应当复制存档。

  (四)巡查无保护单位的区域时,也应记录巡查路线、建设工地名称及地点、现场建设状况等详细情况。

  第八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执法巡查工作结束后,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违反的相关规定,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九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应当及时查处或督办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条 执法巡查工作结束后,巡查人员要将基本工作情况、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和有关建议,及时报告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领导。

  第十一条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将巡查记录、文字和影像资料等整理归档,建立电子与纸质档案。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修订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文物局办公室

2017年9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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